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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一名潛逃的“法輪功”分子在大同被判刑

        作者:華夏 · 2023-12-29 來源:中國反邪教網

        2023年8月28日,山西省大同市云岡區人民法院對從事“法輪功”邪教犯罪活動的被告人雷某金作出判決。被告人雷某金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。一審后被告人無上訴,判決生效。

        被告人雷某金,男,1969年10月出生,漢族,小學文化,山西省渾源縣人。2022年6月21日渾源縣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,并對已潛逃的雷某金網上追逃。2023年4月12日,渾源縣公安局民警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將雷某金抓獲。202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渾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5月12日經渾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,同日由渾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。

        經審理查明:被告人雷某金十多年前開始習練“法輪功”,后其利用專門配置的電腦登錄“明慧網”下載“法輪功”相關內容,制作打印成《明慧周刊》《真相》等宣傳紙,向他人購買《法輪大法》《轉法輪》等書籍,并向村民傳播上述宣傳紙及書籍。

        2022年6月1日,渾源縣公安局依法對被告人雷某金住所進行搜查,查獲“法輪功”書籍66本、宣傳紙782張、油畫2張、掛歷1本、多功能數碼音樂播放機6臺、DELL臺式電腦1臺、小米攝像頭1臺、打印機1臺、筆記本電腦1臺、A4紙5包、塑封袋1000余個。經大同市公安局反邪教支隊認定,查獲的“法輪功”書籍66本、宣傳紙782張、油畫2張、掛歷1本、多功能數碼音樂播放機6臺均系“法輪功”宣傳品。

        大同市云岡區人民法院認為,被告人雷某金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實施,情節較輕,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。被告人雷某金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可以從輕處罰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條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條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《關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條第(十一)項、第四條第(二)項之規定,作出上述判決。

        法律延伸:

      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
        第三百條  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實施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;情節特別嚴重的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;情節較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

        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,致人重傷、死亡的,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。

       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婦女、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,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。

        第六十四條  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,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;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,應當及時返還;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應當予以沒收。沒收的財物和罰金,一律上繳國庫,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。

        第六十七條  犯罪以后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

       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
       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,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

 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《關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
        第二條   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,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實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:

        (一)建立邪教組織,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、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;

        (二)聚眾包圍、沖擊、強占、哄鬧國家機關、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、宗教活動場所,擾亂社會秩序的;

        (三)非法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,擾亂社會秩序的;

        (四)使用暴力、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;

        (五)組織、煽動、蒙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;

        (六)使用“偽基站”“黑廣播”等無線電臺(站)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;

        (七)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,又從事邪教活動的;

        (八)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;

        (九)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;

        (十)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,數量在五百張(枚)以上的;

        (十一)制作、傳播邪教宣傳品,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:

        1.傳單、噴圖、圖片、標語、報紙一千份(張)以上的;

        2.書籍、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;

        3.錄音帶、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(張)以上的;

        4.標識、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;

        5.光盤、U盤、儲存卡、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;

        6.橫幅、條幅五十條(個)以上的。

        (十二)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
        1.制作、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、文章二百張(篇)以上,電子書籍、刊物、音視頻五十冊(個)以上,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、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;

        2.編發信息、撥打電話一千條(次)以上的;

        3.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,或者利用群組成員、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、微信、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;

        4.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、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。

        (十三)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。

        第四條  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,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實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“情節較輕”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:

        (一)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,社會危害較輕的;

        (二)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,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;

        (三)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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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責任編輯:孫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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